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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四)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不及时清理的;
  (五)擅自在公开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品的;
  (六)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不及时修复的;
  (七)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八)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功能的;
  (九)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的;
  (十)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十一)随意倾倒污水、粪便的;
  (十二)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十三)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
  (十四)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不在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遗撒畜粪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载运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沿途洒漏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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