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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9日)修改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02号)


  《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已经2008 年9 月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锦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发[2008]18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对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使城市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市政设施、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由市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综合执法局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建立互相告知、通报、备案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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