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临时垫付下一级政府暂时无力偿还的到期债务;
(五)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要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政府性债务综合分析报告,对债务总体情况和风险预期进行分析判断,提出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建议,对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规模、债务风险化解和防范提出意见。
第七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 除按《
担保法》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外,所属部门、单位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 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