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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最终债务人为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要求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开设政府性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批准其开立“债务专用帐户”。最终债务人为非预算单位或政府另有授权的,其开立“债务专用帐户”需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在政府性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可按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政府性债务资金拨付给最终债务人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帐户”上保留足够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用于向借款方支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自借贷年度起,每年按借贷金额5%比例计提偿债准备金,缴存债务专用帐户,作为偿债风险准备。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项目计划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促使其配套资金到位,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地方政府性债务统计报表》;下级财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政决算报表时,随同报送全年《地方政府性债务统计报表》。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应按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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