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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对该单位使用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第十九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债务责任主体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由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借用自治州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州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州财政局提供担保的,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用于公益性领域的项目,以及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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