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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进行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成分分析报告。

  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本地上月危险废物转移情况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处置原则。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随意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固体废物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及措施,加大对固体废物开发利用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科技研发、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以及重大项目的实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固体废物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经济发展规划;

  (二)有可行的固体废物开发利用工艺技术和设备;

  (三)有配套齐全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对以下固体废物进行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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