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财政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规范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自我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见附件1),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内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交申报表(见附件2),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