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四、五项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学历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及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五)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用人单位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条 有关受理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会同民政等部门或用工单位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批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媒体、网络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