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下列补偿:
(一)搬迁费: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低于800元的,按照800元支付。
(二)临时安置费(含取暖补助费,下同):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低于900元的,按照900元支付。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过渡期限支付;由于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延期之日起,按照协议安置面积计算,支付原规定标准1.5倍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按照6个月支付。
(三)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设施的迁移费: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征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办公用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过渡期限支付;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按照6个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计算标准,由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下列任意一种方式:
(一)按照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
(二)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情况的评估价格计算;
(三)按照上一年度税务部门的月平均利润值计算。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按照6个月给予补偿。
征收出租的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应当根据该区域房屋被征收前的平均效益(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向被征收人支付效益补偿费,补偿期限为过渡期限减去6个月。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不可恢复设备或者设施等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给予15%的安置面积或者货币补偿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