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

  第十四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内,每年元旦(12月31日至1月2日)、春节(农历除夕至正月十六),可以在早上6时以后,晚上12时30分以前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藏场所或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影剧院、中心广场;
  (七)山林、草地等重点防火区;
  (八)旅游景点、景区;
  (九)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千克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看护。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