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使用贷款,并承担还款责任的,由项目单位填写《项目贷款资金支取计划审批表》(附件五),由稽查特派员和财务总监签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盖章确认。各县区、开发区使用贷款,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贷款,由县区、开发区政府参照市本级的办法,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和项目单位应加强项目银行贷款资金的拨付管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前,拨付的所有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非税收入、银行贷款资金、业主自筹资金等)一般应控制在概算数的80%范围内(其中质保金不低于造价的5%),余款待竣工决算批复后结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贷款资金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招投标制、项目法人负责制、合同制、监理制、政府采购制、财务核算与工程评审制。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相关部门上报财务报表;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更不得截留、挤占、转移和挪用。如确需调整须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接受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通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未按要求开设资金专户和进行专账核算管理的;
(三)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相关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
(四)项目单位弄虚作假、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中央代地方政府发行债券和市政府发行企业债券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央代地方政府发行债券不另收取融资成本及管理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