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除房屋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村民住宅或购买宅基地建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宅基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广西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三)198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经国土部门审查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经依法处理后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八条 实施整村改造或建设的用地登记,参照城市居民住房登记办法,按照所有权房屋面积所分摊土地面积分割登记。
第十九条 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农村村民经批准迁建、扩建、翻建房屋的,应重新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章 宅基地的收回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或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占用的应当交回而未交回的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