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十七条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城区政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建设、销售、交易等各环节的管理,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六十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的个人,取消其购房资格,其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不能回购的,由市房改办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的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下发后新建及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