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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建成后,建房单位须到市房改办办理集资建房对象、面积等确认手续;然后持市房改办的确认资料到市房产局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市房产局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
  “集资建房”字样。市房改办凭《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材料给予办理《个人住房档案》。建房单位或职工个人凭原建设单位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档案》等材料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条 市房产局、市国土局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认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

第八章 交易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只能自住,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二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原则上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五年内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进行回购,回购的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五十三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包括已交超标面积的价款)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并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相应在其房地产权证上注销原注记。购房人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在限制交易期间内,因继承、离婚析产、以及仲裁裁决、法院判决等须发生房屋使用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九章 物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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