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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并存入市财政监管的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专项用于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集资建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原自有土地,经市房改办批准,允许单位无房职工家庭,以及已购房但住房面积未达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家庭在退出原住房后进行集资建房,建房面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39号)的规定控制。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党政机关一律不得建设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四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享受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家庭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五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住房未达标的职工家庭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改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按规定存入指定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按工程进度回拨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房改办的监督。

第七章 权属登记

  第四十八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与购买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认购证》等有关材料到市房产局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市房产局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市房改办凭《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材料给予办理《个人住房档案》。购房人凭原建设单位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个人住房档案》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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