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确定后,市房改办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等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后,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市发改、规建、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定点、用地、环评等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发改委、规建委和国土局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选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面积、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必须按要求及时到市统计局办理新开工项目登记手续,并定期向市房改办和市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办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社会保障住房发展中心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