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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和签注居住证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服务;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外,在本市还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二)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三)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四)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拟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30日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并督促其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个工作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承租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房屋所在地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押流动人口的居住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工业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人口计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交换和共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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