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自治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行政部门核实后,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计划生育和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收养第一个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其他违法收养子女或者不符合生育条件,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