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视同出勤,其工资奖金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社会救助。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自治县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监察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实行孕妇实名登记,对拒不提供真实情况或未持证的,须及时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