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坚持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支持和引导育龄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自治县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一方已施行绝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五条 施行节育、复通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自治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