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和罚没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自治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九条 自治县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有奖举报制度。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重点考核。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