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债务风险化解方案,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综合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风险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动态统计制度,对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指标进行实时动态监测。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风险监测指标控制在警戒线之内。如有风险监测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债务责任主体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确需举借新债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资产负债率一般不得超过60%。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开发区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严禁债务责任主体向其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性债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资金使用报告的;
(五)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