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偿债准备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筹措并由财政部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专项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规范使用、规避风险、严格程序的原则,对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资金;
(二)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数额一般应为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3%,有条件的开发区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三十四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得用于风险投资或挪作他用。
政府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按规定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政府性担保债务;
(三)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应当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属于暂借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与债务责任主体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还款责任。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对现有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应当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导向,区分不同类型进行清理规范。在清理规范过程中,应当全面摸清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底数,妥善处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存量债务,切实有效防范和控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