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承受能力,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编制部门预算后1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有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还款资金来源和余额变动情况;
(四)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五)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六)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债务责任主体上报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综合考虑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财力和实际负债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市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各开发区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各开发区管委报送市政府审批。
各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债务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讲求效益、明确责任、规避风险的原则,做到借、用、还相统一。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和抵御风险的措施,没有稳定、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举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