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凡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发生森林火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不得参加任何评先选优活动。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林场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的;
(二)未落实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三)在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未召开森林防火专门会议进行部署、检查的;
(四)未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未进行扑火演练和培训,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组建巡查队适时开展野外巡查和禁止违规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瞭望台、检查站或未开设森林防火通道、隔离带,未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六)未落实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防火制度,火情信息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七)未按要求组建森林扑火队伍的;
(八)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灾发生原因和肇事者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灾情的。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森林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由林业、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和落实森林防火措施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