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新发展用户的初装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按合同保证供气。
第四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用户应当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瓶库,并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设施的管理。
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液化气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须向市质量技监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三十条 跨省市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充装液化气的气瓶不得出入市境。
第三十一条 液化气贮罐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