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外省市单位从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气供应合同和市建设交通委同意液化气运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二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气生产单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凭供应合同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燃气管理处接到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请后,经审查合格的,必须当日发给《出入市境许可证》。申请单位凭《出入市境许可证》向市公安、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第十五条 以筹集用户初装费(或者称开户费)为经营资金主要来源的经营单位,应当将所筹初装费的20%缴存市燃气管理处专设的银行账户,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
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