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道路外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
第四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
第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当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
第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