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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当年度内,县级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满5-6次,或者市级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满2-3次,或者县级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满2次且有1-2次市级不良行为记录即上升为省级不良行为记录。
  (三)对造成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土木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三级聘用项目经理)等注册执(从)业人员6-12个月内不得从事省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相应执(从)业工作。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县级不良行为记录的,不得参加公告该不良行为记录的县级辖区范围内水利建设项目的投标。
  有市级不良行为记录的,不得参加公告该不良行为记录的市级辖区范围内水利建设项目的投标。
  有省级不良行为记录的,不得参加浙江省范围内水利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不良行为发生后,应立即进行整改。按照诚信激励的原则,对不良行为整改确有成效的参建单位,由其提出申请,公告及记录部门可缩短其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告及记录期限,但最短不得低于3个月。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处分外,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申请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或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从业人员在水利建设市场活动中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行为记录报送及管理工作,明确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水利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应报未报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省水利厅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公告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良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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