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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同一不良行为,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各自公示,公告时间分别计算。
  第十五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六条 被公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告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不良行为记录被公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信用评价、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必须对投标单位提出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其他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提出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办理招标文件备案时,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单位,由招标单位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作为限制市场准入的依据。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省水利厅将按照不良行为记录的次数及情节轻重,实行分级处理:
  (一)当年度内,县级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满2-3次,即上升为市级不良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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