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签订或《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核发2个工作日内,相关资料应当移交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上述资料移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监管部门将土地审批的基本要素及时录入,建立建设用地管理台帐,并根据建设进度进行动态维护。
第六条 监管部门要建立国有建设用地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准确掌握建设项目土地的使用情况。现场查验后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填写《建设项目用地监管巡查记录》,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证前监管
第七条 受让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付土地出让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监管部门应在约定日期前15个工作日内,下达《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逾期缴纳出让金的,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收缴违约金和滞纳金。
《出让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出让金的,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催缴,并按上述程序催缴。
第八条 经催缴到期仍未缴纳的,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延期付款超过60天的,书面通报各有关部门,停止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直至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证后监管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及时与用地单位建立联系,确定建设用地监管的阶段、时间、内容,用地单位按照建设进度提供相应文件资料。监管部门在核实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于《出让合同》或《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开工之日前30日内,下达《建设项目限期开工通知书》,告知用地单位进行开工准备,达到开工条件,保证按期开工。
用地单位超过《出让合同》或《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开工建设时间开工或者尚未开工建设的,监管部门对用地单位的违约行为予以告诫。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放线时,用地单位应通知监管部门到现场进行复核,核实拟建建筑物、构筑物与用地界线的线位情况。复核合格的,通知用地单位按照复核结果使用土地实施建设;经复核不合格的,监管部门及时制止违法用地行为,并下达《建设用地查验整改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