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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第十九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兴办、捐赠各类公益事业。公益事业项目的权属、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受赠人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所在地县(区)侨务部门和原审批机关。

  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有突出贡献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捐赠人,有关部门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归侨、侨眷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征收华侨在农村私有房屋的,征收人在补偿和安置时给予华侨与当地村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给予合理补偿。迁移国家特别保护的华侨祖墓,还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告知市侨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华侨、归侨应当遵守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况的,经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后,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华侨与本市居民结婚生育,已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二)夫妻均为华侨且一方原户籍地在本市,已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三)夫妻均为归侨,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独生子女,或者所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华侨与本市居民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数量不符合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且该子女回本市定居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按照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居住地所在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学区划分的规定安排就读学校,依法免缴学费和杂费。

  接收华侨子女的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设立针对华侨子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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