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特点,利用社区服务网络以及其他社会资源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协调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华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侨情调查,调查工作由市侨务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对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从事投资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可其身份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依法推荐华侨、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原籍本市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在本市的华侨,依法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在本市现工作、学习地所在选区参加选举。
归侨、侨眷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担任各级政协委员。华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担任市政协的专门委员会特邀委员。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救济:
(一)符合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法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本人,每月可以按照保障标准增发10%的保障金;
(二)对归侨、侨眷中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低保对象给予照顾,对享受低保后仍有较大困难的家庭和低保对象以外的低收入家庭,有关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给予临时生活救助或者专项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