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重大涉外因素的案件;
(3)影响较大的案件,如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4)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调查取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当面核实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1)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争议的;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有相互矛盾的;
(3)第三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的;
(4)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承办人员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两名。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的重点)
行政复议机构承办人员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按下列重点予以审理:
(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行政复议机构承办人员对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按下列重点予以审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责权限的依据;
(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证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案件审理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初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