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确定案件承办人员)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两名工作人员承办,具有社会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确定三名工作人员承办。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审查要求)
行政复议机构承办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提出以下审查意见: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要求补正;
(四)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房管局管辖的,告知管辖;
(五)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告知第三人参加。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审批)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审查意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审查意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房管局分管行政复议的局长(以下简称分管局长)批准。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处理)
市房管局分管局长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核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意见作出以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的,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行政复议记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二)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要求补正的,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四)告知管辖的,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告知书》;
(五)告知第三人参加的,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九条 (行政复议审理的方式)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行听证审理:
(1) 涉及人数众多的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