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者覆盖。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二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以及相关地图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二)绘制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教学地图、内部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在其他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其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广告不得压盖地图内容。用于赠送的地图,在注明“赠送”并且没有标明价格的情况下,其广告幅面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十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编制单位、出版单位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样图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审图号,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在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送审的当日审核完毕。
编制、出版、展示地图,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四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报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