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使用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成果。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办理程序,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除前两款规定外,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测绘主管部门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告知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