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测绘标准规范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补充的测绘技术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依法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
第十条 测制本市基本地形图,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地形图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第十一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发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
第三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
(二)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三)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五)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五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