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热点、火情、火灾处置不及时造成影响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上报热点、火情、火灾的;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巡山护林员、封山设卡人员、防火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由相关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及非公职人员情节严重的由主管单位予以辞退:
(一)护林员在其巡护范围内发生热点、火情、火灾,护林员未及时发现或报告不及时的;
(二)护林员、封山设卡人员、防火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两次(含两次)以上不在岗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防火检查站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火种被带入林区、草原,引发热点、火情、火灾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森林草原防火命令,违法野外用火的;
(二)在高森林草原火险期因违法野外用火引发火灾的;
(三)故意放火引发火灾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防火工作职责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隐匿、伪造、销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防火工作职责证据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调查的;
(四)年度内出现两次以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防火工作职责行为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防火工作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六)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说明过错责任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社会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纠正过错行为或者挽回损失的;
(五)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对各乡镇及各部门(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火办公室提出建议并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对森林草原火灾的调查,按照《
森林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等级划分和管辖权限组成调查组,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