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的决定。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经核准的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经营者签订协议,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 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原住居民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手续。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为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的成交价款。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相应的资金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