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管线井影响道路使用且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管线井的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确认;无法确认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管线井现场或公开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个工作日。经公告后仍无法确认管线井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废弃井处置,恢复道路使用功能。
处置后出现管线井维护、管理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管线井井盖。
产权单位对管线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线井进行保护,避免井盖错位、井室损坏和埋压。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损毁、破坏管线井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损害管线井行为和举报管线井缺损情况的义务。发现管线井缺损的,应当及时向管线井产权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后交物资回收部门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城市道路管线井监督考核制度,对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管线井产权单位违反管线井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103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