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应当给予处罚;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应当选择并处;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2倍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上限60%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1年内有相同违法行为并被处罚2次以上的;
(二)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被责令改正后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封堵主要道路、冲击党政机关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改正,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适用法定标准下限或下限以下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已改正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或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量罚。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作出裁量,或量罚档次不易把握,或对量罚档次有较大分歧,或遇到新情况需要大幅度调整量罚档次的;
(二)拟认定为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三)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减轻、从重或不给予处罚的;
(四)其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登记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件卷宗。
第二十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适用法律。
适用有冲突的,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等原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幅度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不得以本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通过日常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案卷质量评查和工作评价等形式,将建立和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加强对本级及下级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一般的,取消相应的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不满”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及时报我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序
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1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除依法予以关闭外,对
①较轻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2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必须处罚事项
|
3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4
| 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