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活动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临时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当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 对本市城市经营货物运输的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实行总量控制;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实行营运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需在本市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本市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的,应当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本市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且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当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货物运输;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保持车况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符合车辆技术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