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财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财政经费的保障并且参与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联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教育应当通过合并、联办、划转等形式,形成规模,保护现有教育资源,实现教育资源共享。
第七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职业教育允许分阶段完成学业。
普通中学的学生可以转入职业学校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可以转入普通中学就读。
支持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参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支持鼓励毕业生参加高一级职业教育升学考试。
第十条 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与当地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和农民脱贫致富相结合,采取多种办学形式,培养各类适用人才,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和残疾人职业教育,在经费、师资、招生、基建、设备等方面应当予以扶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办民族职业班。
盲聋哑职业学校要完善办学条件,发展残疾人职教事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习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从业和具备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
第十三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