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不按照信号指示行驶;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
第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间内行驶;
(二)在驾驶室外载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不按照规定佩戴专用安全头盔;
(四)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五)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四章 道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安全的状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数量;
(二)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
(三)设置单行线;
(四)发放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五)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上述措施实施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见,并在实施3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设置、调整客运车站点、行驶路线,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客运车辆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妨碍交通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八条 不得占用车行道从事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