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章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审批,是指筹备设立除寺观教堂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寺观教堂的筹备设立按有关法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在本暂行规定的规范范围内。
第六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本宗教的市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拟设立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七条 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本条的“有关人员”,目前主要是指宗教团体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受宗教团体委托的人员,本条及第八条的“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是指基督教的参与讲道的执事和未受圣职的义工。
第八条 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
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
宗教事务条例》第
三条、第
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表》;
(二)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