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可以进入生产场地、仓库或者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但应当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的瑕疵又未作说明的;
(二)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三)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该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不符合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质量状况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的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