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的印刷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工具、运输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有关标识。
第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必须具有合法的进货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且有中文说明。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全市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重复检查的,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2人以上,并且出示证件;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进货、销售单据,商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二)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且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保存单位批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已登记保存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