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必须以“政务公开栏”、“办事指南”等方式,将下列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在办公场所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期限;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示范文本;
(七)行政许可的办理机构和经办人员及其职责范围、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八)监督举报电话。
公布或者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公示事项有疑问的,有权要求经办人员予以说明。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条 要探索建立信息化履行行政职能的实现模式,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技术进行管理,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推行“网上公示”。
第四章 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办人员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或补充有关材料;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5日内告知。
经办人员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按照要求一次性补正相应材料后,经办人员应当受理。
第五章 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
第十三条 经办人员对审批事项进行审查后,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重大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四条 审查过程中,经办人员在将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时,可以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材料,也可以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