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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防条例(2012修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防火检查中发现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立即改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并可以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施工单位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设计费5%至10%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三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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